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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沛怡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沛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沛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住宿之旅館房間角落有告訴人趙品鈞遺落之記名悠遊卡1張,應知悉該悠遊卡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侵占之悠遊卡內原有儲值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6元,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記名悠遊卡1張(含內原有儲值餘額76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復無證據可認該悠遊卡至今猶存,倘若仍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72號被 告 鄭沛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沛怡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下午3時50分至同日晚間8時24分間之某時許(依旅館監視器畫面所示入住時間及悠遊卡APP所示第1筆刷卡時間判斷),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瘋台北青旅」(下稱本案旅館)201號房間後,在該房間角落拾獲趙品鈞所遺失之記名式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卡侵占入己。嗣趙品鈞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經查閱該卡交易紀錄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品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沛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品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悠遊卡APP交易紀錄擷圖1張、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張、告訴人入住本案旅館之訂房明細擷圖2張、本案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被告入住本案旅館之登記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函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本案悠遊卡遭被告拾獲時餘有新臺幣(下同)76元,嗣被告陸續於110年9月9日晚間8時24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持該卡購買售價分別為50元、25元之飲品乙節,有前揭本案悠遊卡APP交易紀錄擷圖存卷足佐,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衡諸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之際,固將該卡本身及所含全部儲值金額(即76元)一併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惟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被告花用金額已逾75元,且參酌卷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悠遊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記名式悠遊卡辦畢掛失手續並終止契約後,持卡人尚可取回儲值餘額,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僅有75元,準此,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悠遊卡固然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已不知去向,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考量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效用,若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