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綽號「寶哥」之陳穎賜等應召集團成員間,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其等在整體犯罪事實之角色地位,各自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犯罪行為人之分工,自均應就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與「寶哥」等應召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提供帳戶並轉匯給「寶哥」等應召集團成員之方式共同媒介性交,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滅火器搬運工,有未成年女兒及高齡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應召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而為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供承在案(偵字卷第164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7至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共計獲得5萬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30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10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加入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應召站集團收款之用,應召站集團成員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約定性交易地點之旅館,再由楊智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載送應召女子至旅館從事性交易結束後,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半數之款項,再依王星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示,將其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王星凱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星凱復將該等性交易所得以現金存款方式轉存入「本案帳戶」,先後共計存入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萬1,600元。甲○○由「本案帳戶」提領該等性交易所得,循地下匯兌管道轉往大陸地區交予「寶哥」等應召站集團成員收受,甲○○則每月由應召站集團獲取8,000元之報酬。嗣警方於110年8月24日執行淨城掃黃勤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客來思樂旅館」查獲楊智皓載送應召女子朱佑伶前來從事性交易,循線查知甲○○提供上開帳戶,而於111年4月7日11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應「寶哥」之邀
,以每月8,000元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應召站集團收款之用,並循地下匯兌管道將性交易所得匯到大陸地區給「寶哥」等應召站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㈡另案被告楊智皓於警詢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楊智皓加入應召
站集團,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應召女子與應召站係五五分帳,另案被告楊智皓會將拆帳後應召站所得款項,存入應召站上游成員指定之另案被告王星凱名下帳戶之事實。
㈢另案被告王星凱於警詢中之供述:另案被告王星凱以名下帳
戶收受另案被告楊智皓存入之性交易所得後,將之提領再轉存入應召站上游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另案被告邱柏翔於警詢中之供述:「本案帳戶」為應召站集團收受性交易拆帳所得使用之事實。
㈤證人朱佑伶另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朱佑伶經另案被告楊
智皓載送至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由證人朱佑伶與應召站五五分帳,證人朱佑伶會在性交易結束後交付所得半數給另案被告楊智皓,另案被告楊智皓再轉交給召站上游成員之事實。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被告與應召站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㈦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與應召站集團成員聯繫事宜之事實。
㈧另案被告王星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另
案被告王星凱將性交易所得轉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㈨「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應召站集團成員將性交易所得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嫌。被告與
「寶哥」等應召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聯繫實施犯罪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參與媒介性交易所獲取5萬6,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