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至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至璋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至璋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66號被 告 徐至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1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至璋明知其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經萬芳醫院通報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即通稱之「新冠肺炎」)確診,並通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3樓之7為為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間為111年5月23日至同年5月31日,通知書並於5月25日送達生效;且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等情,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未在通報之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滿,即於111年5月28日19時前,騎車離開上開隔離處所,而有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虞,嗣因警接獲徐至璋脫離定位地點之警訊通知並派人前往查處發現徐至璋於同日19時25分許返回,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至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現場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