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翊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翊桓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21日某不詳時間」更正為「22日凌晨不詳時間」、將同欄第5至6行「某友人」更正為「友人吳力安」、將同欄第6行「已有」更正為「己有(無證據證明非無主物)」、將同欄第6行「毛重20.4公克」更正為「毛重2.04公克」;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張芷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鴉片類藥物檢驗呈陰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翊桓持有毒品對社會風氣與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甚短,情節相對輕微。兼衡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前是木工、與父親同住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前曾因重傷害罪及脫逃罪經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8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67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17頁),核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毒品殘渣,該等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81號被 告 洪翊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桓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市○○區○○○路00號之17,6樓之某友人住處內,在桌上拾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遺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0.4公克),並占為已有而持有之。嗣於111年6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洪翊桓將上開海洛因1包丟棄於窗外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翊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1567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