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秀存選任辯護人 黃偉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58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秀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秀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使公務員先後將結婚登記、依親居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盧泉林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進入臺灣居留,竟與無結婚真意之共同被告盧泉林以「假結婚」方式,繕寫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先後持向戶政機關、內政部移民署申辦結婚登記及依親居留,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行為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不諳臺灣法令,以致觸法之情形,及來臺後未曾從事不法行為,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證,顯見素行良好;酌及被告自陳初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示衡平。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3號被 告 盧泉林
孫秀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泉林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實際上亦無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竟因需錢孔急,基於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由盧泉林辦理相關假結婚及入境臺灣相關手續,使大陸地區人民孫秀存得以藉此非法進入臺灣,孫秀存進入臺灣後則須按月支付盧泉林新臺幣(下同)7,000元作為報酬。盧泉林、孫秀存遂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民政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手續,領得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公證處發給之(2014)駐驛證民字第547號結婚公證書後,盧泉林即返臺,並於同年月3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103年3月31日取得海基會核發(103)核字第020848號證明後,再於104年8月20日持其國民身分證,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並以孫秀存配偶之身分擔任孫秀存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使內政部移民署有權實質審查之經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104年9月25日據以核發孫秀存之證號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孫秀存即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於104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嗣孫秀存入境臺灣後,盧泉林與孫秀存即於104年11月10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詳後述),再由孫秀存於104年12月8日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使內政部移民署有權實質審查之經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同意孫秀存在臺灣依親居留,孫秀存即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以依親居留大陸配偶之身分居留臺灣。
二、盧泉林、孫秀存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0日,持上開公證書、證明及入出境許可證,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填盧泉林與孫秀存於103年3月17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盧泉林與孫秀存於103年3月1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憑以製發各該填載不實配偶為孫秀存之盧泉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盧泉林於109年9月2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通報孫秀存行方不明,經該大隊循線調查發覺盧泉林與孫秀存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泉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泉林坦承下列事實:1、被告孫秀存來臺後,雙方僅曾共同居住過臥龍街131巷11號住址,之後就未曾共同居住。 2、被告孫秀存現為24小時看護,長期住在雇主家,被告孫秀存拿生活費給伊是雙方見面原因,伊有要求被告孫秀存要多拿一點生活費給伊。 3、被告孫秀存當時要來臺灣就是想來賺錢。 2 被告孫秀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孫秀存坦承下列事實:1、107年之前曾與被告盧泉林同住在臥龍街131巷11號住址,其後均未曾共同居住過。 2、最後一次跟被告盧泉林一起吃飯是在一年前。 3、自從來臺後,每個月都必須要給被告盧泉林生活費,被告盧泉林還會說沒收到生活費,所以伊曾經要求被告盧泉林寫紙本收據以免被告盧泉林事後又否認收到款項。 3 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公證處之(2014)駐驛證民字第547號結婚公證書1份 證明被告盧泉林與孫秀存於103年3月17日,在中國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4 海基會之(103)核字第020848號證明、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各1份 證明被告盧泉林於103年3月31日持大陸地區結婚登記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之事實。 5 104年8月20日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104年9月25日之證號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各1份 證明被告盧泉林於104年8月20日填具不實之文書,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公務員申請被告孫秀存入境之事實。 6 被告盧泉林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盧泉林與孫秀存於104年11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7 104年12月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各1份 證明被告孫秀存於104年12月8日填具不實之文書,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公務員申請依親居留之事實。 8 歷次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及相關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前經過3次團聚申請,第4次申請始通過移民署審核。 2、被告盧泉林赴陸1次即與被告孫秀存結婚,且被告2人於103年8月間就雙方於同年3月間認識、結婚相關過程描述即有瑕疵,而遭移民署審核認定不通過。 3、被告2人第一次申請團聚遭駁後,雖有提出第二次申請,然兩次申請期間內,被告盧泉林並無赴陸探望被告孫秀存,且雙方並無積極互動等事實。 9 歷次移民署筆錄、本署訊問筆錄、詢問筆錄數份 被告2人雙方歷次就婚宴參加人數、聘金給付情形、聘金金額、被告盧泉林前往大陸與被告孫秀存結婚時居住處所、雙方親友狀況、生日、飲食習慣等敘述均有所出入之事實。 10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9年9月2日調查筆錄、109年8月被告盧泉林書面呈情書各1份 證明被告盧泉林主動向移民署表示被告孫秀存於109年4月離家,來台後對被告盧泉林生活不聞不問,一心謀圖以婚姻為誘餌,以遂行取得臺灣身分證和永久居住權利等事實。 11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9年9月18日調查筆錄(第2次)1份 被告孫秀存坦承與被告盧泉林並無結婚真意,被告孫秀存一開始跟被告盧泉林結婚即講好讓被告孫秀存利用結婚的方式來臺灣照顧被告盧泉林生活,被告孫秀存亦可藉此待在臺灣進而取得身分,兩人自始沒有感情基礎與結婚真意,被告孫秀存來臺目的就是在臺工作並取得身分,藉此賺錢養家活口。且被告孫秀存來臺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盧泉林每月至該址居住2至3天,其餘時間被告孫秀存並不知道被告盧泉林確切在何處,被告孫秀存與被告盧泉林從來沒有共同生活過等事實。 12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9年9月18日訪談筆錄(撤尋)1份 被告孫秀存表示休假時會跟被告盧泉林一起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註:與偵查中供述不符),及被告盧泉林向其索取2萬元並表示如果被告孫秀存不給錢,就要讓被告孫秀存無法在臺合法居留,被告孫秀存為了能留在臺灣,決定答應被告盧泉林之條件,被告盧泉林始於109年9月16日交付身分證予被告孫秀存供辦理依親居留延期,被告孫秀存承諾辦完後會給被告盧泉林4萬元。被告2人平均每月電話聯繫一次,內容多為被告盧泉林向被告孫秀存索取生活費。被告孫秀存與被告盧泉林每月平均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至3日,被告孫秀存為了臺北市服務站要求申請長期居留需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孫秀存就自己上網找了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2室承租後再退租,以及找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來承租,都只是為了讓移民署派員訪查之用等事實。 13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9年9月21日調查筆錄(第3次)1份、被告盧泉林出具之收據數紙 1、證明被告孫秀存來臺第一個月,被告盧泉林就要求被告孫秀存每月支付7,000元,從109年2月起,被告盧泉林要求每月要給1萬5,00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盧泉林多次向被告孫秀存取得生活費,且因被告盧泉林曾否認有拿到生活費,故被告孫秀存要求被告盧泉林需簽立書面收據之事實。 14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9年11月19日面談紀錄(大陸配偶)1份 被告2人只有在被告盧泉林要跟被告孫秀存拿錢時,才會聯絡之事實。 15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9年12月7日調查筆錄(第4次)1份 被告盧泉林並沒有如其提出團聚申請案時所述有癌症之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泉林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核被告盧泉林、孫秀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泉林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盧泉林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左松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