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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以下事項,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第14、15行應補充更正為「甲○○除於111

年6月15日、同年7月6日到場及同年8月3日經請假獲准外,其餘均屆期仍不履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㈢部分:第19、20行應補充更正

為「然被告除於111年3月9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4月13日到場外,其餘均屆期未依指定時日到場」。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仍置若罔聞,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行為前,被告並無與本案相同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屬有利之量刑因素。另參酌被告有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在夜市上班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06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北巿政府經評估認甲○○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甲○○應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臺北巿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臺北巿政府通知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函文業以掛號方式送達甲○○住所,由甲○○或其父或其祖母(其父均有轉知盧冠宇知悉)親自收受,詎甲○○除於111年3月9日及同年月23日出席外,其餘屆期竟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臺北巿政府衛生局因而於111年6月13日,以北巿衛心字第1103035098號裁處書對甲○○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甲○○應於111年6月15日、7月6日、7月20日、8月3日、8月17日、9月7日、9月21日、10月5日、10月19日至臺北巿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甲○○除於111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6日到場外,其餘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臺北巿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之自白:被告坦承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經主管機

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㈡㈡被告前科紀錄: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

㈢臺北巿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7日北巿衛心字第1113011306

號、111年5月6日北巿衛心字第1113011911號、111年5月17

日北巿衛心字第1113011924號、111年5月20日北巿衛心字第1113011926號、111年6月6日北巿衛心字第1113035094號、111年7月26日北巿衛心字第1113035469號函、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1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處育命令通報單、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111年2月22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113011137號、111年3月28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113012046號、111年6月24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113014090號函、臺北市107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9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11307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11534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229號函:被告經臺北巿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已通知被告自111年3月9日起至臺北巿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被告除於111年3月9日及同年月23日到場外,其餘屆期未依指定時日到場。

㈣㈣臺北巿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3日北巿衛心字第1113035098號

裁處書、送達證書、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處育命令通報單:被告受臺北巿政府通知接受輔導教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臺北巿政府處以1萬元之罰鍰,並通知其應於指定時間至臺北巿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被告除於111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6日到場外,其餘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