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子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60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60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被 告 林子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新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評定被告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同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獲准,並於110年5月17日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免予執行強制戒治。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即111年8月28日19時、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河堤附近,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8月29日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街口,經警實施臨檢勤務時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子賢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