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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俊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65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KK」之人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間加入該應召站,擔任該應召站之司機(即俗稱「馬伕」)工作,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KK」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指示其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性交易所得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後,以每小時300元薪資給付甲○○,其餘由女子與應召站對半拆帳並上繳應召站,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1年8月31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LINEID聯絡,佯裝嫖客與應召站成員約定以新台幣8000元代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9號雅柏精緻旅館進行性交易,甲○○即依應召站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陳菁滿前往該旅館欲從事性交易,然陳菁滿入房即遭員警拒絕,並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號前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菁滿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採證照片、LINE聊天紀錄 佐證被告擔任車伕載送應召女子陳菁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KK」之人所屬應召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