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秉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秉鈞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秉鈞係民國79年生之役齡男子,前向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核准後,於102年8月8日出境留學,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屆期未歸。嗣因朱秉鈞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以108年10月1日北市松兵字第10830218746號函,催告其於3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函件寄存送達其戶籍地,補充送達其母乙○○戶籍地、其父朱鼎勳戶籍地,且於108年10月2日公示送達,朱秉鈞經轉知後,拒不返國。松山區公所再以110年2月18日北市松兵字第110301086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排定其應於110年4月1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寄存送達其戶籍地,補充送達朱鼎勳戶籍地,另寄存送達乙○○戶籍地,由朱鼎勳實際領取,且於110年3月18日公示送達,朱秉鈞乃經轉知,仍拒不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秉鈞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參本院111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03至104頁),並有被告兵籍表影本、歷次入出境紀錄;松山區公所108年10月1日北市松兵字第10830218746號函暨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公告及揭示照片;110年2月18日北市松兵字第110301086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公告及揭示照片;被告除戶戶籍資料、役男父母資料名冊等件可憑(偵字卷第11至8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本罪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同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係針對役齡男子嗣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情狀,當為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必然結果;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所增列,將「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另論同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核准出境後,滯留
國外不歸,屆期仍未返國服役,經松山區公所催告後,仍拒不於催告期限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迄仍滯留國外未歸,非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抑且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在美從事人力資源工作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本院111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復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