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明
鄭淑貞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明、鄭淑貞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施行細則第23條」部分,應更正為「施行細則第27條」;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豐煜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而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6月間止,橫跨刑法第215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既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漏論被告2人另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私文書,復持以向勞保局及健
保署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告訴人詹鈞成任職期間,以薪資3萬1,800元或3萬6,300元為詹鈞成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詐得減免繳交健保費、勞保費與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顯係基於單一減少豐煜公司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月提撥工資等支出之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持登載不實事項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
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請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之私文書,同時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而被告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明為豐煜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鄭淑貞為公司登記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及提繳勞退金等,卻不思遵守法令,為圖減少豐煜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等支出之利益,即低報員工之薪資,損及詹鈞成之權益,亦影響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勞退金提繳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據實通知勞保局、健保署,致豐煜公司所減省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俱由勞保局、健保署及詹鈞成依法處以罰鍰或追討,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6日保費資字第11160224570號函暨檢附之罰鍰裁處書影本、勞工退休金逕予調整函及罰鍰裁處書影本、111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在卷為憑,則被告2人應無坐享犯罪所得之可能,若此際仍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請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雖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2人已持向主管機關即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為行使,非屬被告2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18號被 告 張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淑貞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志明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豐煜起重工程有限(下稱豐煜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淑貞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二人均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附隨業務之人,詹鈞成為豐煜公司員工,其任職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張志明、鄭淑貞等2人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張志明、鄭淑貞2人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詹鈞成任職其間內,將詹鈞成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以3萬1,800元或3萬6,300元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誤認詹鈞成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確為3萬1,800元至3萬6,300元,據以核算詹鈞成勞保、健保保險費,足生損害於詹鈞成及勞保局、健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鈞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明、鄭淑貞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鈞成及告訴代理人吳運粧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勞保局111年9月26日保費資字第11160224570號函及附件之詹鈞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勞保局111年7月8日納字第11101864810號裁處書(含罰鍰明細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111年7月18日保退三字第11160080351號裁處書(含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供之106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歷年薪資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明、鄭淑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