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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少禹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9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5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少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刪除,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維」之成年人,供其等對告訴人林國欽、被害人黃一修、黃坤榮、陳文河恐嚇取財,並藉此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用,僅為他人之恐嚇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恐嚇告訴人、被害人而取得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助益恐嚇取財集團,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內洗錢人頭案件盛行,仍將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出售,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無需照顧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第2235號卷第119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述出售本案帳戶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0頁),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94號被 告 陳少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前某日,以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鴿勒贖集團所屬成員,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竊鴿勒贖集團將之作為恐嚇取財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取得陳少禹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他人賽鴿飛至渠等架設鴿網處時,以鴿網加以捕獲之方式,竊得林國欽所有之賽鴿,再於109年5月12日11時13分許撥打電話對林國欽恫稱:若要領回鴿子,須支付贖款並匯至上開帳戶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國欽,致使林國欽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4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000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因林國欽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國欽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少禹之供述 坦承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跨行轉帳收據、電話通聯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被 告 陳少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書股)以111年度易字第4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少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擄鴿集團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一修,並佯稱黃一修所有之賽鴿1隻已在其等手上,須黃一修支付贖金方將賽鴿釋放,否則會將賽鴿翅膀剪斷或殺害等語,致黃一修心生畏懼 ,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10元至陳少禹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另於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坤榮,並佯稱黃坤榮所有之賽鴿1隻已在其等手上,須黃坤榮支付贖金方將賽鴿釋放,否則會將賽鴿翅膀剪斷或殺害等語,致黃坤榮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請其女兒陳莛予於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1萬2,070元至陳少禹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另於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文河,並佯稱陳文河所有之賽鴿1隻已在其等手上,須陳文河支付贖金方將賽鴿釋放,否則會將賽鴿翅膀剪斷或殺害等語,致陳文河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請其弟媳鄭嘉麗於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8,000元至陳少禹本案帳戶內。嗣陳少禹本案帳戶因另涉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清查本案帳戶內相關匯款金流,經詢問黃一修、黃坤榮及陳文河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少禹之供述: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予「曾子維」之人友人使用之事實。

2、證人黃一修之證述:證人黃一修所有賽鴿1隻遭竊取,嗣接獲某人與證人黃一修聯繫,並稱須匯款8,010元至其指定帳戶,證人黃一修因而心生畏懼,依對方指示匯款之事實。

3、證人黃坤榮之證述:證人黃坤榮所有賽鴿1隻遭竊取,嗣接獲某人於109年5月12日上午12時許與證人黃坤榮聯繫,並稱須匯款1萬2,070元至其指定帳戶,證人黃坤榮因而心生畏懼,依對方指示請其女兒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證人陳文河之證述:證人陳文河所有賽鴿1隻遭竊取,嗣接獲某人於109年5月12日上午12時許與證人陳文河聯繫,並稱須匯款8,000元至其指定帳戶,證人陳文河因而心生畏懼,依對方指示請其弟媳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被告陳少禹本案帳戶明細: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設,帳戶內有證人黃一修、黃坤榮、陳文河等人親自或請他人代匯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陳少禹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5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書股)以111年度易字第45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