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睿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10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94號、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睿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睿語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辦理貸款,心存僥倖,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下午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41之6號1樓「統一超商樹樺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併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密碼,而容任他人將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㈠、㈡所示犯行:
㈠於109年8月14日晚間7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臉書社
團「三隻小豬」之工作人員,向施松邑誆稱:網路訂單重複云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郵局人員,向施松邑佯稱:帳戶匯款功能將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施松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1萬3,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3,997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該款項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Yi-chin Chang」之名義,在臉書網站
上刊登販售二手冷氣之不實貼文,林明雄於109年8月14日晚間7時許上網瀏覽,並陸續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匯款1萬3,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該款項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鄭睿語知悉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
㈢嗣施松邑、林明雄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施松邑、林明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睿語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訴緝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松邑、林明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3至15、17至2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施松邑匯款憑證、告訴人林明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可憑(偵字卷第33至39、41至47、61、7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或參與後續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基於多年來詐欺集團、人頭帳戶等事件於政府宣導及媒體反覆提及,一般人均應知曉而不能推稱不知,被告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向對方取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用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持以詐取被害人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舉,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固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未提出被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被告應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由本院逕予論斷如上,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已知悉詐欺正犯之詐欺手法,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欺正犯所為雖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然尚無從對被告科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施松邑、林明雄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審判階段之本院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其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辦理貸款,心存僥
倖,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不詳人士,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告訴人施松邑、林明雄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諾賠償告訴人施松邑、林明雄之全額損失(訴緝字卷第42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大學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訴緝字卷第11頁);暨其犯意型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施松邑、林明雄於偵、審中陳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承諾賠償告訴人施松邑、林明雄全額損失,已見悔意,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告訴人施松邑、林明雄之損失,認有必要以賠償告訴人施松邑、林明雄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參酌告訴人施松邑、林明雄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承諾之賠償條件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一般洗錢,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等一般洗錢正犯行為,亦未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提供前開資料而獲有報酬(偵字卷第11頁),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鄭睿語之緩刑條件內容):
編號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施松邑 鄭睿語應給付施松邑1萬3,985元。給付方式: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應匯入施松邑所指定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中心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松邑) 2 林明雄 鄭睿語應給付林明雄1萬3,5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應匯入林明雄所指定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江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明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