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甯勁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甯勁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甯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張甯勁為役齡男子,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出境,並於同年10月23日出具申請書向內政部役政署申請再出境並變更出境身分獲得同意。嗣於109年間完成學業後,明知...」,並補充「被告提供之美國公民、就職、收入等證明文件」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出境後,曾出具申請書向內政部役政署申請再出境並變更出境身分,理當知悉其有履行兵役之義務,且其於109年間已完成學業,並無尚在就學故無法履行義務之情形,又其經其母親轉知徵兵通知後,仍以在美國工作為由拒絕返國履行兵役義務,顯有不該;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上開申請書上所填具之大學學歷、被告提供之收入證明文件)等情,暨其迄今未積極面對兵役義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23號被 告 張甯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甯勁於役齡前之民國106年5月30日出境國外就學,屆役齡後,明知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於109年10月21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960245576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該函於同年月23日寄送至其及祖父許連生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由張甯勁之祖父許連生簽收,並於同年月30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於大安區公所公布欄;經催告滿3個月後,大安區公所排定張甯勁應於111年1月28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於110年11月25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於大安區公所公布欄,並送達至其祖父許連生之上開戶籍地址,由許連生於110年12月1日簽收;上情並由其母許璧玉轉知張甯勁。
詎張甯勁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應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催告按上開通知書所指定之徵兵檢查時地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仍以在美國工作為由拒不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連生、許璧玉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張甯勁之兵籍表、入出境紀錄、役男出國申請書、大安區公所109年10月21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960245576號函、郵務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大安區公所110年11月18日北市安兵字第1106024756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郵務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及公示送達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