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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阿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阿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字卷第25、29至

31、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阿俤與告訴人林○○為○○,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晚間7時9分許,在告訴人臺北市松山區○○路0段居所外,分別以聲稱要放火及潑灑具有汽油味之液體等方式恫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與告訴人為○○關係,而汽油為低燃點、高度揮發性之化學物品,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吾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顧告訴人之居所為一公寓大樓,尚有其他住戶居住其中,若潑灑汽油,極易釀成災害,竟仍率爾在告訴人居所門口潑灑稀釋後汽油並揚言要放火,以此等舉動恫嚇告訴人,犯罪手段激烈,依當時情狀,於客觀上已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宜輕縱。

⒉惟念其除於70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外,復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又其已屆高齡,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因需照顧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女兒,因無法支付女兒之醫療費用而與告訴人商談出售房屋及借款事宜遭據,方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劣;暨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配偶於10年前過世,需照顧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女兒,請求從輕量刑(偵字卷第7、70至71頁),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0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載明被告女兒經診斷患有腸胃道腐蝕性傷害合併腸阻塞、思覺失調症,偵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寶特瓶,分別裝有稀釋後汽油及稀釋汽油用之飲料,均經被告攜往案發地點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卷第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考(偵字卷第47頁),是該等扣案物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項 數量 保管字號 寶特瓶(600毫升) 1個 111年度綠字第1569號 寶特瓶(330毫升),內含約2毫升汽油 1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25號被 告 林阿俤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俤為林○○之○,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阿俤於民國111年8月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林○○租屋處,向林○○要求討論房屋買賣並借款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屋門外,出言對屋內林○○恫嚇稱:要放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報警,警方到場勸導後,林阿俤始離去。詎林阿俤仍未改其意,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9時9分許,再返回上址林○○租屋處,在門外潑灑具有汽油味之液體,而以此方式恫嚇林○○。嗣經同址C室租屋人張品綾在房內聞覺汽油味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張品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前後2次恐嚇行為,均本於一恐嚇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子 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