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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資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資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亭妤」署押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更正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21-22頁)之記載(如附件)。另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偽造內容」欄內「簽名1枚、指印及掌紋」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簽名1枚、指印10枚及掌紋2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資儀所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部分,漏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補充。

(二)被告於108年6月5日偽造如附表所示「林亭妤」之署押,係於同日內陸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偽造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使他人隱避,而接受司法機關偵查並偽造他人署押,親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並侵害他人之文書信用性,被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普通,並審酌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林亭妤」之署押共計2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項、第1 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文件資料 偽造內容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108年6月5日警詢筆錄 「林亭妤」簽名2枚、指印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林亭妤」簽名1枚、指印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人通知書 「林亭妤」簽名1枚、指印1枚 4 指紋卡片 「林亭妤」簽名1枚、指印10枚及掌紋2枚 5 本署108年6月5日偵訊筆錄 「林亭妤」簽名1枚 6 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 「林亭妤」簽名1枚 7 本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林亭妤」簽名1枚、指印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31號被 告 龔資儀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資儀與林亭妤為好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出境一同國外旅遊期間,因林亭妤另案遭警方通緝,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來電要其到案說明,龔資儀擔心林亭妤精神狀況不好,回國被警方逮捕會受很大打擊,遂主動提議,由其先行回國冒名頂替林亭妤開庭取得歸案證明書後,林亭妤即可入境回國,經林亭妤同意,龔資儀竟為了掩飾依法應逮捕之人身分,使其逃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5日回國冒名頂替林亭妤之身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並在警詢筆錄、指紋卡片、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偵訊筆錄及歸案證明書、限制住居具結書等文件偽簽「林亭妤」簽名或按捺指印,用以表示係林亭妤本人為受調查之人,嗣將上開文件交付警察局、檢察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資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冒用「林亭妤」名義接受詢問,並在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偽簽「林亭妤」署名之事實。 2 證人林亭妤之證述 證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林亭妤入出境資料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8年8月1日函 證明林亭妤於108年5月30日出境至108年6月7日未有入境紀錄,該歸案行為非本人所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文件資料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前後多次偽造「林亭妤」署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林亭妤」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文件資料 偽造內容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108年6月5日警詢筆錄 「林亭妤」簽名2枚、指印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林亭妤」簽名1枚、指印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人通知書 「林亭妤」簽名1枚、指印1枚 4 指紋卡片 「林亭妤」簽名1枚、指印及掌紋 5 本署108年6月5日偵訊筆錄 「林亭妤」簽名1枚 6 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 「林亭妤」簽名1枚 7 本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林亭妤」簽名1枚、指印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