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雅雯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雅雯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爰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並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12號被 告 侯雅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雅雯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1時25分許獲悉其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冠肺炎,俗稱武漢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確診而經衛生主管機關指示其需於同年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9之住處進行隔離。侯雅雯明知新冠肺炎病毒傳染力極高,倘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前揭隔離指示,將有可能把新冠肺炎傳染於他人等節,然為接送小孩,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前揭隔離指示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擅自騎乘機車離開上開隔離處所。
嗣警因其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錦州街口發生交通事故而獲報於同日時23分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雅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確診個案管理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值勤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雅雯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