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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英妃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三、被告本件雖係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非法雇用越南籍移工VU T

HI XUYEN及NGUYEN VAN THINH,惟其係出於非法雇用外國人為其從事工作之單一犯意,接續同時雇用該等外國人,其時間緊接,應認為單一違反義務下之持續性行為,應認屬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6月16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在其所經營之餐飲店內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15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次違法聘僱外國人,所為顯有不該,應予責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期間之長短、被告本案行為距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43號被 告 甲○○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巿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3號10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巿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60號1樓之史記川味牛肉麵店負責人,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仍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至111年6月16日止,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代價,僱用他人所申請僱用後逃逸失聯之越南籍移工DUONG TH

I LAI,及自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6月16日止,以每月薪資32,000元之代價,僱用他人所申請僱用後逃逸失聯之越南籍移工NGUYEN DUC VUONG在店內從事備料、洗碗工作,嗣於111年6月16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巿專勤隊(下稱臺北巿專勤隊)當場查獲,經臺北巿政府勞動局於111年7月13日以北巿勞職字第11160655941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詎仍不知警惕,復於5年內之111年7月間,以每月薪資3萬元之代價僱用他人所申請僱用後逃逸失聯之越南籍移工VU THI XUYEN及NGUYEN VAN THINH在店內從事備料等工作。嗣於111年9月27日,為臺北巿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之自白:被告坦承違反就業服務法。

㈡臺北巿政府勞動局裁處書: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因聘僱越

南籍失聯移工,遭臺北巿政府勞動局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㈢臺北巿專勤隊111年10月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18389938號函

:臺北巿專勤隊於111年9月27日在被告經營之史記川味牛肉麵內查獲非法工作之越南籍移工VU THI XUYEN及NGUYEN VANTHINH。

㈣VU THI XUYEN及NGUYEN VAN THINH在臺北巿勞動力重建運處之

陳述及NGUYEN VAN THINH在臺北巿專勤隊之供述:VU THI XUYEN及NGUYEN VAN THINH均為他人所僱用後逃逸之失聯移工,在臺不得從事工作,然仍自111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在史記川味牛肉麵店工作。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