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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忠

黃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818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2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6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忠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免刑。

黃振祥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忠、黃振祥均明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並屬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林志忠與黃振祥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即於民國110年4月3日8時許,在該0000地號土地內,由黃振祥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而占用面積4.71平方公尺土地,惟因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嗣於同日9時5分許經民眾檢舉而為警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黃振祥(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9、45頁、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0年4月29日新北店經字第1102360149號函檢附新店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況照片、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21日履勘現場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75318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26、55至57頁)。又該筆土地經行政院以86年7月31日台86農30824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且非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亦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1月1日新北農山字第1112074557號函文檢附臺灣省政府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11月7日竹政字第1112119187號函、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11年11月2日實經字第11100020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

29、33、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如行為人所為符合上揭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法規競合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2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4.71平方公尺,未致生水土流失,已如前述,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非法墾殖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使用云云,惟被告2人並無墾殖之行為,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既對該0000地號土地無使用權,自無從論以「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或使用」,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再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2人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斷云云,亦與前揭規定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不符,爰併此敘明。

(五)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非法占用之行為,未造成該0000地號土地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六)復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主客觀情狀輕微而言。情狀是否輕微,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而犯罪是否顯可憫恕,解釋上應與刑法第59條為相同之觀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林志忠係因為改善其家用水源之水質,方商請被告黃振祥共同占用該0000地號土地並進行開挖整地之犯罪動機,其等所占用之範圍僅4.71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且該地經開挖部分現狀為野草叢生,無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有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21日履勘現場筆錄可稽(見偵卷第55頁),而被告2人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等已有悔悟之心,是自其等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復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認科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則其情輕法重,猶屬明顯,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被告2人免刑,以勵其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擴大沒收範圍,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是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振祥用於開挖整地之挖土機(型號EX-35)為其所有,經其坦認在案(見偵卷第9頁),該挖土機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上開機具價格不菲,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黃振祥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