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宜璋
潘萱霙
李金鳳
湯培庚
吳姿穎
林郁瑩
吳碧霞
嚴慧娟
顧澤民
鄭宜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5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宜璋、李金鳳、湯培庚、吳碧霞、顧澤民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萱霙、吳姿穎、林郁瑩、嚴慧娟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宜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3至14、15-1、15-2、15-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廖海晴於民國109年4月2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與相通連之處所經營元開休閒館,並提供麻將、點數卡為賭博工具,另再招募楊瑪莉、郭宏輝、蕭楚驁、鐘雅琦、孟大安等人為員工(廖海晴等6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何宜璋、潘萱霙、李金鳳、湯培庚、吳姿穎、林郁瑩、吳碧霞、嚴慧娟、顧澤民、鄭宜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20時47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場所,與賭客王旺竹、莊貴齡、李春貞、簡泰平、王玉燕、王禧峯(王旺竹等6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慧伶、鄭金清、陳念華、陳承德、王慧玲、周秝溶、黃國政、王正雄、李麗珠、王冠鏵、廖美玲、古南興、詹瑞景、陳惠英、廖銘宏、卓永章、張美皇、翁志銘(已歿)、林春花、吳建興、陳守欉、陳金銓、周正清、張澤勝、江明德、盧張金省、陳錦珠、楊雅琳、褚艷玉(已歿)、陳淑芬、王正富、黃崇壁等32人(陳慧伶等32人,除翁志銘、褚艷玉外,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麻將及點數卡作為賭具,賭博方式為賭客須向現場工作人員取得與現金約當一定比例之點數卡為籌碼,待每桌聚滿4名賭客就座並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抽頭金,由賭客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1底100元、1臺20元);待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點數,與同桌賭客以按點數與現金比例結算賭金。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何宜璋、潘萱霙、李金鳳、湯培庚、吳姿穎、吳碧霞、
顧澤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林郁瑩、嚴慧娟、鄭宜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93至298、323至328、407至412、431至436、481至486頁,偵卷二第19至2
4、29至34、39至44、69至73、129至134頁,偵卷四第223至
225、235至238頁;本院審易卷第237至245頁)。㈡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18張(見偵卷二第445至454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3至14所示之物(見偵卷二第147至1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0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10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金錢,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所為不該,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鄭宜蓁前有賭博前科紀錄,被告何宜璋、吳碧霞、顧澤民前有賭博犯罪紀錄,被告李金鳳、湯培庚前有非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潘萱霙、吳姿穎、林郁瑩、嚴慧娟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何宜璋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本院審易卷第239頁);潘萱霙自陳高中畢業、待業中,李金鳳自陳未曾就學、無業,湯培庚自陳國中畢業、待業中(本院審易卷第240頁);吳姿穎自陳高職畢業、無業、需扶養2名子女,林郁瑩自陳高職畢業、無業、在家中照顧母親,吳碧霞自陳商專畢業、已退休,嚴慧娟、顧澤民均自陳大學畢業、已退休,鄭宜蓁自陳商專畢業、生病療養中、無業(見本院審易卷第245頁);復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10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本第2項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當場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為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3至14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業據被告10人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297、327、412、435、485頁,偵卷二第22至23、33、43、73、13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1、15-2、15-5所示之現金,係於辦公室
抽屜及櫃檯抽屜所扣得,該處客觀上應為收付供賭財物之處所,而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現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其餘扣案物係供被告10人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潘萱霙雖於警詢中自陳贏得6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27頁
),惟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餘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友寧、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麻將 12副 2 牌尺 48支 3 搬風骰子 12顆 4 骰子 36顆 5 監視器鏡頭 8個 6 監視器螢幕 4臺 7 監視器主機 2臺 8 遙控器 4個 9 行動電話 3支 10 9月份員工排班表 1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 11 計分表 57張(起訴書記載13張,漏載44張) 12 收支表 3張 13 櫃臺籌碼(點數卡) 831張 14 各桌籌碼(點數卡) 608張 15 現金(明細如下) 合計16萬8,640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1,340元) 15-1 辦公室抽屜(持有人廖海晴) 7,300元 15-2 櫃檯抽屜(持有人廖海晴) 9,500元 15-3 廖海晴皮包 2萬9,600元 15-4 蕭楚驁身上 6萬3,400元 15-5 櫃檯抽屜(持有人鐘雅琦) 2萬4,200元 15-6 鐘雅琦身上 3,740元 15-7 楊瑪莉身上 1,800元 15-8 郭宏輝身上 1,800元 15-9 孟大安身上 2萬7,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