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倫
鄭韋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于倫、鄭韋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黃于倫與同案被告鄭韋奇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于倫前曾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鄭韋奇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9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2人均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隨意竊取他人車輛使用後丟棄,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2人之素行,併考量被告黃于倫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韋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56號被 告 黃于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韋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鄭韋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由鄭韋奇負責在旁把風,黃于倫以自備鑰匙開啟高士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搭載鄭韋奇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242巷,將該車棄置於該處。嗣高士倫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士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士倫、證人何家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等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