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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一物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77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應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被 告 林子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新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評定被告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同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獲准,並於110年5月17日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免予執行強制戒治。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即111年7月15日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獅子林大樓之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子賢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