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善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善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善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堪認其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被 告 劉善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善洋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松山路540巷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違規右轉,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巡佐潘泉宏行經該處發現上情,遂依規定逕行開單舉發,詎劉善洋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潘泉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7時53分許,當場以「幹」、「操你媽」、「幹你娘」、「福德所都是養米蟲」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潘泉宏,足以貶損潘泉宏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善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泉宏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職務報告、福德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