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輝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輝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媒介費用,竟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制度,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期間,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依證人即受媒介非法工作之外籍移工EMAH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每月向其收取4,000元之仲介費等語(偵卷第8頁),又證人EMAH受被告媒介而非法工作期間為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18日(共計25月),堪認被告已收取之報酬為100,000元(計算式:4,000元×25=10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97號被 告 洪志輝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輝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仍意圖營利,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媒介印尼籍移工EMAH(於107年11月22日離開原雇主處所之逃逸外籍移工)至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7樓之5即程珍珍住處從事看護程珍珍之工作,由程珍珍每月支付EMAH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水,洪志輝再向EMAH每月收取4,000元作為媒介之報酬。

嗣於110年11月18日程珍珍因病死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前往處理時,查獲EMAH為逃逸外籍移工,經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詢問EMAH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EMAH、程大衛證述在卷,復有證人EMAH與程大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EMAH之外籍勞工基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程珍珍之死亡證明書、被告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資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等附卷可佐,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仲 慶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