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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餅乾貳盤、水果陸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七行應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志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獨居,住處有拆屋還地民事糾紛,現遭斷水斷電;案發前數日中暑,飢餓難耐始為本案犯行等語,並考量告訴人雖不願原諒被告,但亦不希望判太重,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1,200元、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餅乾2盤、水果6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00元。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70號被 告 謝志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金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9時11分許及111年6月15日21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台北府城隍廟」旁土地公廟,於(13)日見該廟供桌上擺放台北府城隍廟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祭品水果1盤及餅乾2盤;於(15)日見該廟供桌上擺放水果5盤,明知該供桌上之物品係他人所屬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當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擺放於供桌上之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將竊取之物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而離去。嗣

經台北府城隍廟管理委員會秘書林碧珠發現遭竊後,旋即訴警法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志金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碧珠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各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