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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利平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大陸地區 人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06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7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859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尹利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張恆偉施強暴辱」之記載更正為「張恆偉施強暴」;並於證據欄補充「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被告尹利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37至54、59至63、1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張恆偉施以強暴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履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訴卷第21至22、73、131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普通,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雖告訴人表示被告一直沒有履行調解條件,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然依前述,是否給予緩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衡酌被告本件所為屬初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復坦承犯行,可徵被告犯後終能面對錯誤,僅係而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確有悔意;再審酌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1女賴其獨立撫養,有其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訴卷第97至105頁)附卷可佐,經綜合全案情節及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3、另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獲得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就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內容,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繼續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款項,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且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4、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附表:

被告除已賠償告訴人之2,000元外,應再賠償告訴人1萬8,000元,並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63號被 告 尹利平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3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9月14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之D室居留證號碼:A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利平明知因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持續嚴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公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臺北市及新北市境內之全體民眾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其中包含外出時全程配戴口罩之規定。尹利平於110年7月25上午0時2分許,未配戴口罩,外出至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與金華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張恆偉、邱重榜、陳昭益、林俊佑等人見狀上前盤查;詎尹利平明知警員張恆偉身穿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警員張恆偉,致其左側手肘及左側前臂多處長條形傷口、皮膚淤紅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對警員張恆偉施強暴辱。

二、案經張恆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尹利平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造成告訴人即警員張恆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抓傷警員的,因為伊坐到警車裡時,看到警察把伊友人按到地上,伊想瞭解伊朋友的身體狀況,就未經警察同意要下車開車門,警察拉伊不讓伊下車,伊在拉扯過程中才抓傷警察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和平東路派出所54人勤務分配表、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表警員當日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2張、密錄器譯文、警員張恆偉、邱重榜、陳昭益、林俊佑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警員張恆偉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檢察官勘驗警員張恆偉之密錄器光碟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警車上未經警員同意欲擅自下車,經警員張恆偉出手制止時,被告竟奮力抵抗並與警員張恆偉發生拉扯,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被告當可預見上開舉動極可能使前揭員警身體因遭其拉扯成傷等情甚明,惟被告猶仍實施上開行為,足見縱令因而發生警員張恆偉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自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確有傷害員警張恆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