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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木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木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不詳時、地」,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4時至5時9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卡片外觀卡號0000000000)」,應補充記載為「(卡片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盧俊維遺失時卡片內餘額為新臺幣413元,下稱本案悠遊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據為已有」、「侵占入已」,應分別更正記載為「據為己有」、「侵占入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木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餘額,均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而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本案悠遊卡儲值金額消費之行為,僅屬侵占財物後實現財物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盧俊維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範圍,應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悠遊卡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自106年起即有數次因竊盜、侵占及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科刑紀錄,其中被告於108年間所犯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犯行,更均與本案犯罪情節類似、為侵占他人遺失含電子票證功能之信用卡後再持以消費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20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95、2440號判決(本院卷第25至35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卻再次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顯見其並未因前揭侵占及詐欺案件之罪刑宣告而生警惕,應當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本案侵占物品之價值,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59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暨其內儲值金額,雖未據扣案,然此為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數量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含儲值金額餘額新臺幣413元) 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59號被 告 潘木貴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木貴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不詳時、地,拾獲盧俊維遺失之悠遊卡(卡片外觀卡號0000000000)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已有而予以侵占入已,並於111年5月3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郡王店,持上開悠遊卡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新臺幣203元。嗣盧俊維發覺悠遊卡遺失,上網查得消費紀錄異常,遂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俊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木貴之自白;(二)告訴人盧俊維之指訴;

(三)全家便利商店郡王店監視器影像及交易明細翻拍截圖4張;(四)上開悠遊卡網路消費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潘木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書 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