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東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東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其所經營之市場攤位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15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即於111年2月、5月間,再次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NGUYEN HUU VUONG(中文姓名:阮友王)、HOANG VAN HUONG,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聘僱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12號被 告 黃信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東係設於臺北巿中山區錦州街222號松江巿場地下1樓之「南北雞鴨」雞肉攤負責人,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仍自民國110年9月某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僱用他人所申請僱用然逾期居留,工作許可已失效之越南籍移工NGUYEN HUU VUONG(中文姓名阮友王,下稱阮友王)在南北雞鴨雞肉攤工作,嗣於110年10月23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巿專勤隊當場查獲,經臺北巿政府勞動局於111年1月14日以北巿勞職字第11061271561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詎仍不知警惕,復分別於5年內之111年2月間及5月間,分別僱用上述越南籍移工阮友王,及入境後逾期居留,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越南籍HOANG VAN HUONG,在「南北雞鴨」雞肉攤負責清洗鍋具、接待招呼顧客之工作。嗣於111年5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巿專勤隊(下稱臺北巿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信東之自白:被告坦承違反就業服務法。
㈡臺北巿政府勞動局裁處書:被告於110年9、10月間因聘僱他
人聘僱之越南籍移工,遭臺北巿政府勞動局裁處罰鍰15萬元。
㈢臺北巿專勤隊查緝影像及截圖:被告聘僱阮友王及HOANG VAN
HUONG在「南北雞鴨」雞肉攤工作,為臺北巿專勤隊查獲之情形。
㈣阮友王之證述:阮友王於110年10月在「南北雞鴨」雞肉攤工
作為移民署查獲,復於111年2月間起,受被告聘僱在同一雞肉攤工作。
㈤HOANG VAN HUONG之證述:HOANG VAN HUONG在臺逾期停留,
自111年5月起受被告聘僱在「南北雞鴨」雞肉攤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