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廷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廷威、詹柏軒(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廷威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之某時許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博場所),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地點,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詹柏軒則係自109年11月17日18時許起,受僱於陳廷威,負責將賭客自本案賭博場所之門口引導入內賭博財物。賭博方式採「德州撲克」,由陳廷威擔任荷官,每局開始時先派發2張撲克牌給賭客,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而賭注分為小盲注、大盲注,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20元,最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賭客下注之籌碼。而陳廷威每局可自賭客下注之總賭金中抽取5%、最高200元作為抽頭金,詹柏軒則可自陳廷威處獲得每日1,000元之薪資,陳廷威、詹柏軒即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於109年11月17日2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游勝傑、陳政霖、馬景軒、江建輝、黃韻哲、謝志杰、陳永泰、賴泓佑(上揭賭客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5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6、367至369、395至397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7至3
2、367至369頁)。
㈢、證人游勝傑、陳政霖、馬景軒、江建輝、黃韻哲、謝志杰、陳永泰、賴泓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82頁)。
㈣、證人即查獲時在場未參與賭博者朱恆毅、許仲瑄、陳素卿、顏聖庭、洪嘉玟、陳宗志、王正中、林國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3至129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案現場分布圖、桌次圖、現場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臺北市政府罰金罰緩收據(偵卷第133至137、141至164頁)。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之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與證人詹柏軒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小利,竟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54號卷二第9至10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不長、規模亦不大,對於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09年11月間無業之經濟情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惟得依該條沒收之財物,須以犯同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完全依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論處。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已如前述,且本院並未同時認定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故本案關於沒收之判斷,自應依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偵卷第23頁),並與證人詹柏軒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偵卷第29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預計用以購買飲料及食物供賭客食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物均為賭具;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用以觀看本案賭博場所外之監視器畫面及聯絡賭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則係用以查看賭客是否已抵達本案賭博場所等語(偵卷第23、368頁);證人詹柏軒於警詢中證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賭博用途等語(偵卷第29頁)。是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將該物記載為「抽頭金 17180元」(偵卷第135頁),然觀諸該扣案物品之照片(偵卷第153頁),可知該物僅係於賭博過程中用以表彰現金數量之籌碼,而非被告抽頭後所實際獲得之現金,是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9之物,性質上應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非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亦將該物記載為「賭客賭資 60000元」(偵卷第135頁),然觀之該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54頁),亦可知該物並非賭客之現金賭資,而係被告提供予賭客、用以代表現金價值之籌碼,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亦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及10所示之物,自均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11月15日聚眾賭博後,獲得8,000元至9,000元之抽頭金,錢已經拿去付房租及購買食物等語(偵卷第368頁),可見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至少已實際獲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現金(週轉金) 新臺幣5,000元 二 預備籌碼 399個 三 撲克牌 7副 四 DEALER(莊家位) 2個 五 切牌 15張 六 骰子 7個 七 智慧型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7 Plus 顏色: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八 監視器鏡頭 2個 九 籌碼(抽頭金) - 價值等同新臺幣1萬7,180元之籌碼 十 籌碼(賭客賭資) - 價值等同新臺幣6萬元之籌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