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倫
鄭韋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23號、111年度偵字第1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于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韋奇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于倫及鄭韋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于倫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二)、(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竊盜未遂、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㈡核被告鄭韋奇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于倫前曾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鄭韋奇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9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經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審酌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2人均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後棄置,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2人之素行,併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22923號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于倫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于倫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二所示之物外,業已歸還告訴人。而被告2人就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歸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 無 黃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 無 黃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㈢ 無 黃于倫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㈣ 如附表二所示 黃于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韋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備註 1 PSS-87616NI-K2監控主機 1台 14,500 ⒈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偵22923號卷第40頁) ⒉監視器畫面(偵22923號卷第41至43頁) 2 ASUS RT-N18U 高效能無限分享器 1個 4,140 3 新車辨電腦SSD*1 1台 55,200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06號
第22923號被 告 黃于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韋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鄭韋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渠等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黃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11月2日3時許,乘坐鄭勝方(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609-HLK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停車場,以自備鑰匙開啟謝騰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該車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川九街路邊停車格,將該車棄置於該處。嗣謝騰鋒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黃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11月2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停車場,以自備鑰匙開啟祥昇裝潢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該車離開後棄置於不詳地點。嗣經祥昇裝潢工程行負責人林永祥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黃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11月10日5時37分許,乘坐何定雄(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6C-206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停車場,基於竊盜、毀損犯意,持自備鑰匙破壞謝騰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門鎖,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再破壞該車之電門欲發動駛離,惟無法成功開啟該車電門鎖而未遂,惟已致該車駕駛座門鎖、電門損壞不具效用。嗣謝騰鋒察覺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四)鄭韋奇、黃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1日2時許,由黃于倫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韋奇至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與斯馨路口之「城市車旅新店斯馨站」,於同(31)日3時28分許,由黃于倫負責在旁把風,鄭韋奇徒手破壞由岳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洋公司)所管理停車場內之監視系統,竊取監視器主機、網路分享器及新車辨電腦(共價值約新臺幣7萬3,840元),得手後驅車離去。嗣經岳洋公司區經理陳威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騰鋒、林永祥、岳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騰鋒、林永祥、岳洋公司代理人陳威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共7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證,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于倫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竊盜未遂、毀損二罪名,為想向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鄭韋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于倫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另查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2人所竊取上開財物,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