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正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正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網路天堂』店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潘彥銘之錢包後,既未送交網路天堂店內工作人員或警察機關為招領程序處理,反起意將其中現金侵占入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實為不該;又其前多次因竊盜、侵占及侵占遺失物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均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其中部分案件甫執行完畢,旋為罪質相類之本案犯行(本案為專科罰金之罪,是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未歸還告訴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2,000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既尚未發還告訴人,則依前引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6號被 告 謝正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華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網路天堂店內,拾獲潘彥銘所遺失之錢包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錢包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反而取出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後,侵占入己。
嗣經潘彥銘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彥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正華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彥銘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本署公務電話記錄1份。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5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影件影本1份(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本件前開錢包係屬告訴人所遺失,有本署公務電話記錄1份可稽。足見被告並無破壞上開錢包之持有關係,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