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韋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40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韋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盧虹妃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吳韋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喝酒及吃藥後精神不佳,
即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未果;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撿取路邊磚塊,供犯本罪所用之磚塊1個,未據扣案,非其所有,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61號被 告 吳韋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鋐與盧虹妃係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竟於民國110年9月12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二段31巷底(停車場)前,無故以徒手拿取磚頭破壞盧虹妃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6面車窗(前後兩面、左前、左後、右前及右後車窗)等處損壞,致令該前開車輛車窗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盧虹妃。嗣經盧虹妃發現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虹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韋鋐對前揭犯嫌,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盧虹妃指證歷歷且有相片與估價單等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韋鋐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