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忠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忠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子,於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即100年1月1日起役後,即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接受徵兵檢查及兵役徵集之義務,而李忠勲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前,曾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嗣經核准後,已於104年1月11日出境,出境效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倘其未檢附大學學制超過4年而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之在學證明,或研究所碩士班、博士班之在學證明,向移民署申請再出境,依法即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返國接受兵役檢查及兵役徵集。然李忠勲知悉其並未於108年12月31日前持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再出境,竟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104年1月11日出境我國後,至108年12月31日出境效期屆至前,均未再入境我國,嗣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以111年6月13日北市松兵字第1113013531號公告(下稱111年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111年5月23日北市兵檢字第1113005533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下稱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李忠勲應於111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徵兵檢查,惟其仍未返國於前揭時、地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告之父李慶郎、被告之母蔡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1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
㈡、被告李忠勲之兵(役)籍表(偵卷11頁)。
㈢、被告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偵卷第15至2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2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17頁)。
㈣、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8年10月3日北市松兵字第10830221065號函(下稱108年通知函)暨該函之送達證書(偵卷第29至35頁)、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8年10月5日北市松兵字第1083022187號公告(下稱108年公示送達公告)暨該公告之公示送達公文函列表、張貼該公告之照片、公示送達證書(偵卷第39至45頁)。
㈤、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暨該通知書之收據聯正本、送達證書(偵卷第49、53至59頁)、111年公示送達公告暨張貼該公告之照片、公示送達證書(偵卷第67至73頁)、臺北市松山區111年7月26日應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第二場次徵兵檢查之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偵卷第63頁)。
㈥、被告及證人李慶郎、蔡金玲之戶籍資料(偵卷第77至79頁)。
㈦、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電話紀錄(偵卷第8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境應經核准;役男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者,應取得國外學校入學許可,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役齡前出境,或前項第5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並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出境: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24歲,研究所碩士班至27歲,博士班至30歲,但大學學制超過4年者,每增加1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年,其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12月31日止,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係以至國外就學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出境並經核准,出境效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前,均未依前揭規定,檢附相關在學證明向移民署申請再出境,是其未於108年12月31日前入境我國,自屬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
㈡、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81條但書亦有明定。經查:
1、被告之戶籍地原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嗣於106年2月8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卷內復查無被告經遷出前揭戶籍地後之住居所地址,是堪認被告自106年2月8日起,即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行政機關送達行政文書,自得依首揭規定為公示送達。
2、又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前已以108年公示送達公告,將催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繳驗相關在學證明或返國接受兵役處理之108年通知函,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此有108年通知函、108年公示送達公告暨該公告之公示送達公文函列表、張貼該公告之照片、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依首揭規定,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嗣另以111年公示送達公告,將被告應接受徵兵檢查之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該通知書即應於111年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公告欄之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從而,被告未於111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徵兵檢查,自該當經催告後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未於111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徵兵檢查,實乃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該行為之犯罪狀態繼續,應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仍長期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27號卷二第5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並考量證人蔡金玲為被告陳稱之犯罪動機(偵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