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培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培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培翔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另被告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內所載,於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期間內,將所任職超商收銀檯內之現鈔,陸續侵占入己之行為,其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時空環境下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將業務上持有之錢財侵占入己,並擅自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以獲取不法利益,核其情節實屬不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所獲不法利得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2,994元,以及其依前科素行資料(見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該判決已於111年12月29日確定等節;復酌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暨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松洋在本院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因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該判決已於111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均業詳述如上。是核本件情節,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所未合,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至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之部分,其雖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然本院就此部分宣告之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其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故此部分爰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另就被告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部分,倘嗣於執行時被告遇有經濟上之困難,因其就此部分所受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故被告除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就其於本件中所受損失達成調解,被告並應按月支付告訴人1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告訴人業因此就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上揭法律所定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經貫徹。準此,倘於前開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本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故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07號被 告 唐培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培翔受僱在吳松洋所經營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林森北路門市擔任超商店員,負責在櫃檯向顧客收取款項、清點營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臺內現鈔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3,094元侵占入己。嗣吳松洋發現店內款項短少,復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29日凌晨1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其所有之繳費單條碼後,用以儲值網路遊戲數值,明知其實際未將「繳費金額」應付之款項1萬9,900元放入收銀機內,卻仍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已代收上開繳費金額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使其獲取繳納費用之利益。
二、案經吳松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唐培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松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㈢員工基本資料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值班表影本、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繳款證明、收銀機交接班表影本及本票影本。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詐欺得利罪嫌。復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密切,且侵害法益同一,請以接續犯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如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