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翰
陳韋光上 一 人 趙立偉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被 告 吳鴻楡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172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681號),被告等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威翰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一所列事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光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榆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⒈被告陳威翰、陳韋光(下均逕稱其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隨意交付非至親故舊、擔任酒店幹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只知綽號為「光頭」(下逕稱光頭)之成年人使用,可能被從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拿來作為客人性交易費用入帳所用。但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犯意,由陳韋光介紹光頭與陳威翰認識,俾陳威翰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賣給光頭。陳威翰透過陳韋光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前某日時,將陳威翰帳戶送到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店給光頭,並向光頭收取價款後轉交給陳威翰。嗣光頭即利用陳威翰帳戶,使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性交易所得匯入陳威翰帳戶而納入從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所有(不構成洗錢罪,下同)。
⒉被告吳鴻榆(下逕稱其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7、8月間,將吳鴻榆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鴻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從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該人即利用吳鴻榆帳戶,使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性交易所得匯入吳鴻榆帳戶而納入從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所有。⒊經警方假裝男客釣魚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而循線偵知上
情。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681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陳威翰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與陳威翰遭起訴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俾圖利媒介性交者使數男客將性交易費用匯入其帳戶後收取),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應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㈢陳威翰、陳韋光、吳鴻榆於本院訊問時承認犯罪(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430號卷第73、280、393、396頁參照。陳威翰係對於起訴與移送併辦部分均承認犯罪且同意救起訴與併辦之事實均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㈣科刑、得否上訴:
⒈陳韋光部分:
陳韋光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且自願捐款5萬元與早產兒基金會以贖罪愆。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陳韋光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陳韋光之宣告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陳韋光及其辯護人在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就陳韋光部分不得上訴。
⒉陳威翰部分:
陳威翰與檢察官就刑度達成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接受5場次(15小時)的法治教育之刑度協商。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且查陳威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坦承不諱,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併予宣告緩刑2年。但為使陳威翰切實記取教訓,除依前述協商,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附加命陳威翰接受5場次(共15小時)之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外,並根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查,本院固為本段前述檢察官、陳威翰協商內容相同之科刑、緩刑、緩刑附條件處遇。但檢察官與陳威翰漏未就陳威翰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為協商,是本件陳威翰之部分仍得上訴。
⒊吳鴻榆部分:
⑴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吳鴻榆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吳鴻榆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吳鴻榆就此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假釋等,請獄政單位自行依法認定。
⑵吳鴻榆與檢察官雖就刑度達成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協商,本院亦為本段前述之科刑諭知。但檢察官與吳鴻榆並未對於「沒收追徵」為協商,是本件吳鴻榆之部分亦得上訴。㈥沒收: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陳威翰部分,陳韋光證稱:其轉交陳威翰帳戶給光頭後,「
光頭有給我一個信封袋,我認為裡面是錢,叫我轉交給被告陳威翰。」、「(問:信封裡面大約是多少錢?)答:約1萬多元。 」(本院前揭訴字卷第385頁參照)。以罪疑惟輕法則,應認陳威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是依前述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⒊吳鴻榆部分,其自承出賣帳戶得款1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1720號卷第27頁參照),同前所述,應按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陳韋光無犯罪所得,無沒收問題。
⒌陳威翰、吳鴻榆出賣的帳戶方面,因所有權已移轉給圖利媒介性交者,且幫助犯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是不能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陳威翰、吳鴻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檢察官就本判決陳威翰、吳鴻榆部分如不服,亦同。
陳韋光部分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被告陳韋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被告陳威翰、吳鴻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表一: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接受伍場次(共拾伍小時)之法治教育。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表二:
編號 事實內容 ㈠ 案外人王子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34號判決有罪確定,下或稱馬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到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收取價金,由王子杰扣除性服務女子、馬伕報酬後,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時11分將價金19100元匯入陳威翰帳戶。 ㈡ 案外人陳家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有罪確定,下或稱馬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到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收取價金,由陳家豪扣除性服務女子、馬伕報酬後,分別於①110年2月21日將價金13300元。②110年2月28日將價金21700元。匯入陳威翰帳戶。 ㈢ 陳家豪以前揭方式收取價金、扣除性服務女子、馬伕報酬後,分別於①110年1月7日將價金9400元。②110年2月2日將價金23100元。③110年2月5日將價金8500元。④110年2月24日將價金6600元。⑤110年3月4日將價金18000元匯入吳鴻榆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20號被 告 陳威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0
0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韋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被 告 吳鴻榆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翰、陳韋光、吳鴻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從事包括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吳鴻榆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臺北巿萬華區某處,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使用,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陳威翰則經陳韋光介紹結識綽號光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後,由陳威翰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陳韋光於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店轉交光頭使用,陳韋光再轉交對價予陳威翰。嗣應召集團成員即自109年11月間起,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由陳家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後,性交易費用由陳家豪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吳鴻榆台新銀行帳戶及陳威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於110年3月4日晚間6時25分許,警方查獲陳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陳妤靜至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4656號6樓之貝斯特旅店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始循線查獲吳鴻榆、陳韋光及陳威翰。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鴻榆之供述 被告吳鴻榆坦承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應召集團使用 2 被告陳韋光之供述 被告陳韋光坦承將被告陳威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綽號光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將代價金錢交予被告陳威翰 3 被告陳威翰之供述 被告陳威翰坦承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被告陳韋光,然否認同意將帳戶交予綽號光頭男子使用 4 證人陳家豪之證述 證人陳家豪在應召集團內負責駕車載送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將性交易所得匯至應召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5 被告陳韋光與被告陳威翰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被告陳威翰請被告陳韋光轉知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人,儘速將匯入帳戶之被告陳威翰薪資轉帳予被告陳威翰,可證被告陳威翰知悉其中國信託帳戶並非被告陳韋光使用,而係再轉交他人使用 6 證人陳家豪與應召站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人陳家豪依應召站成員指示將性交易所得匯至被告吳鴻榆新光銀行帳戶及被告陳威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證人陳家豪將性交易所得匯入被告吳鴻榆台新銀行帳戶及被告陳威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附表:
110年2月21日 陳威翰中國信託帳戶 13300元 110年2月28日 陳威翰中國信託帳戶 21700元 110年1月7日 吳鴻榆台新銀行帳戶 9400元 110年2月2日 吳鴻榆台新銀行帳戶 23100元 110年2月5日 吳鴻榆台新銀行帳戶 8500元 110年2月24日 吳鴻榆台新銀行帳戶 6600元 110年3月4日 吳鴻榆台新銀行帳戶 180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81號被 告 陳威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5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D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應與貴院(寅股)審理之111年訴字第43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威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從事包括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經友人陳韋光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男子後,由陳威翰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由友人陳韋光於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店轉交光頭使用,友人陳韋光再轉交對價予陳威翰。陳威翰嗣應召集團成員即自109年9月間起,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由王子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34號判決確定)於附表所示日期,駕車搭載應召小姐許桓瑄,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完成性交易,待王子杰向許桓瑄收取性交易所得,並扣除王子杰、許桓瑄應得款項後,由王子杰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時1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將餘款1萬9100元存入陳威翰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威翰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王子杰、許桓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3493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7010號函及附件。
(四)王子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TM匯款憑據截圖。
三、所犯法條: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威翰前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7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寅股)以111年訴字第43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附表:
編號 日期 應召小姐名稱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所得 1 109年9月17日晚間10時57分 沐沐(沐娘娘)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千彩格精品旅館208號房) 6,000元 2 109年9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 不詳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東楓時上汽車旅館107號房) 2萬200元 3 109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 鈴鈴 臺北市○○區○○路000號(大來飯店303號房) 經警方查獲,無性交易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