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旻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旻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旻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反覆利用職務上機會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
務上持有告訴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如數返還,此有陳報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足見犯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侵占款項,告訴人並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考量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1,000元,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1,000元,業如前述,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0號被 告 呂旻芸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旻芸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所經營「爭鮮迴轉壽司松山店」擔任收銀員一職,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11月27日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職務之便,於客人消費付款時在收銀機輸入較低金額,並於盤點時將差額取走之方式,不法侵占店內營收,共計獲利新臺幣3萬1,000元。嗣經該店於查帳時發現金額有誤,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旻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陳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之自白書、營收帳目列冊、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