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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卓元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姚卓元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姚卓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15條之

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將告訴人林怡玲裸體家居照,以公開照片方式上傳至臉書帳號網頁予以散布周知,再將告訴人之臥姿裸露上身之隱私照片,分別以留言方式傳送散布予告訴人臉書好友「Tracy Kuo」、「Una Lee」、「林美媛」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簿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而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暨財產法益。被告復將告訴人裸體家居照,以公開照片方式上傳至臉書帳號網頁予以散布周知,再將告訴人之臥姿裸露上身之隱私照片,分別以留言方式傳送散布予告訴人臉書好友「Tracy Kuo」、「Una Lee」、「林美媛」,其行為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且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客觀情況,以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行為時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併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量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經勘驗結果,未有告訴人之隱私照片,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佐(見偵卷第221至225頁),另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 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亦未有告訴人之隱私照片,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253頁),尚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乃不得依前開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前揭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違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34號被 告 姚卓元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卓元(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怡玲係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09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住處,雙方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姚卓元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林怡伶所有廠牌iPhone型號6S Plus行動電話摔至地面,致螢幕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怡伶;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林怡伶之右臉頰,致林怡伶受有右臉紅腫之傷害;另基於妨害秘密犯意,於同年9月1日上午8時28分許,在上開住處1樓大廳公共區域,利用公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Jayne Love」,將林怡伶於不詳時、地遭不詳前男友竊錄之裸體家居照,以公開照片方式上傳至前揭臉書暱稱帳號網頁予以散布周知,再將林怡伶之臥姿裸露上身之隱私照片,分別以留言方式傳送散布予林怡伶臉書好友「Tracy Kuo」、「Una Lee」、「林美媛」。嗣林怡伶於同年9月1日經友人告知,報警處理並提起告訴,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卓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姚卓元懷疑告訴人林怡玲竊取其手機資料,欲搶走告訴人手機,右前臂有揮擦到告訴人右臉下巴附近,該手機因此甩落地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借用告訴人手機,手機內尚存有其他含有告訴人不雅照片或資料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在其住處1樓使用公用電腦,該處係臉書暱稱「Jayne Love」之人散布含有告訴人身體隱私畫面照片之IP位址「122.116.67.6」申登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怡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相關不雅照存放在前男友陳桀輝交付其使用之手機內,其於109年5、6月間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將手機內資料備份,再將不雅照散布出去;109年7月間,目擊被告持告訴人手機搜尋臉書帳號「Jayne Love」,被告表示該帳號係用來與網友吵架;於109年8月底先與告訴人因更換臉書大頭貼乙事發生爭執,於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許,被告在住處向告訴人恫以:「妳不換沒有關係,我會在你的FB和你的朋友FB下面留言,讓妳很難看,妳知道我的厲害」等語之事實。 3 告訴人手機毀損照片 佐證被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6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佐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臉書暱稱「Jayne Love」公開照片網頁與留言擷圖 佐證被告使用臉書暱稱「Jayne Love」將告訴人遭竊錄之身體隱私照片散布予告訴人友人「Tracy Kuo」、「Una Lee」、「林美媛」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公司函復資料 1.佐證被告平時在其住處1樓使用公用電腦之事實。 2.佐證臉書暱稱「Jayne Love」於109年9月1日上網散布之IP位址與被告住處1樓公用電腦之IP位址「122.116.67.6」相同之事實。 7 109年8月29日11時許被告傳送line訊息翻拍照片3張(警卷照片編號11至13)、告訴人109年9月1日臉書大頭貼照2張(警卷照片編號14、15) 被告先於109年8月29日要求告訴人更換臉書大頭貼照片在先,內容含有「早上就聽話會死嗎」、「妳自己要負責」、「付出代價」、「妳骨子硬」、「完全不服從」等字眼,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足證被告有散布告訴人不雅照之動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內容、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孟 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