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勝義務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54號、第255號、第256號、110年度偵字第3793號、第497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第2059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建勝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代價,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至同年月9月2日間之某時,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揭門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以前揭門號撥打電話向蔡淑貞佯稱:其為友人劉宜協,因購買土地亟需資金云云,致蔡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匯入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㈡王建勝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
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7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在臺北市景美捷運站2號出口處,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復於同日,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予「阿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聯繫江淑芬、周曉栩、王絲誼、林承瑩、江函瑜、盧永山、張順欽、張語珈(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玉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吳明鴻,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詐騙之,致江淑芬、周曉栩、王絲誼、林承瑩、江函瑜、盧永山、張順欽、張語珈、吳明鴻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王建勝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詳細之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附表二所示),再由該集團成員持王建勝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蔡淑貞、江淑芬、周曉栩、王絲誼、林承瑩、江函瑜、
盧永山、張順欽、張語珈、吳明鴻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王建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69頁、第200頁)。
㈡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門號交付與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蔡淑貞將附表一所載金額,匯入附表一所載人頭帳戶內,而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復將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存摺、提款卡等物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江淑芬等9人實行詐欺行為,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金錢,而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
、第2059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核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併此敘明。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江淑芬等9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9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減輕其刑: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⑵查被告患有雙極性感情異常、鬱型(中度)、情感性思覺失
調症、衝動疾患乙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日共4紙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1頁)。又於109年12月27日民事監護宣告事件,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斯時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主要精神障礙為雙極性情感性疾病,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並無受損,惟病識感不佳、時常不遵從治療,病情經常不穩定、長期衝動控制不良,有多次暴力行為及住院紀錄,疑似因病情及衝動控制問題,有長期賭博、欠債、非法財務管理行為,行為控制能力有明顯減損而影響其財務管理,對於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有顯著不足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可預見其上開門號為身分不詳之人收購、及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予「阿國」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然因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遭訛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保全與服務業工作、無固定收入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復考量其尚未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處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9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達移請併案審理,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 詐騙電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相關犯罪事實 蔡淑貞 (告訴人) 109年9月2日 以王建勝提供之右列電話撥打予蔡淑貞,佯稱為友人需借款4萬元,致蔡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3日下午1時07分,匯款4萬元至右列帳戶。 40,000元 0000000000 申請人:王建勝 109年9月3日 下午1時07分19秒 40,000元 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芷涵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 詐騙電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相關犯罪事實 1 江淑芬 (告訴人) 109年9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淑芬聯繫,佯稱存入金額,可代操作遊戲投資獲利,致江淑芬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5日分別匯入3萬元、2萬元至王建勝所有之右列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15日 下午1時45分12秒 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建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109年9月15日 下午1時46分32秒 20,000元 2 周曉栩 (告訴人) 109年9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曉栩聯繫,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致周曉栩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5日匯入4萬元至王建勝所有之右列帳戶。 40,000元 109年9月15日 中午12時52分49秒 4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建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3 王絲誼 (告訴人) 109年9月15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絲誼聯擊,佯稱可代玩彩金投資獲利,致王絲誼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5日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王建勝所有之右列帳戶。 100,000元 109年9月15日 下午1時29分08秒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建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109年9月15日 下午1時30分28秒 50,000元 4 林承瑩 (告訴人) 109年9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承瑩聯繫,佯以投資網站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林承瑩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5日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至王建勝所有之右列帳戶。 40,000元 109年9月15日 下午2時54分21秒 4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建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5 江函瑜 (告訴人) 109年8月20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與江函瑜聯繫,佯以博弈網站,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江函瑜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5日以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王建勝所有之右列帳戶。 200,000元 109年9月15日 下午4時46分38秒 2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建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6 盧永山 (告訴人) 109年9月15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永山聯繫,佯以美金期貨投資軟體,致盧永山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5日匯款3萬元至王建勝所有之右列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15日 下午1時59分59秒 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建勝 110年度偵字5916號併辦意旨書 7 張順欽 (告訴人) 109年9月15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順欽聯繫,佯以資金託管網路投資,可代客操作外匯美金獲利,致張順欽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5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王建勝所有之右列帳戶。 100,000元 109年9月15日 下午5時17分53秒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建勝 110年度偵字5916號併辦意旨書 109年9月15日 下午5時19分13秒 50,000元 8 張語珈 (告訴人)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玉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年9月15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語珈聯繫,佯以網路投資平台,可代為操作獲利,致張語珈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5日匯款10萬元至王建勝所有之右列帳戶。 10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109年9月15日 下午2時13分38秒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建勝 110年度偵字20592號併辦意旨書 9 吳明鴻 (告訴人) 109年9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鴻聯繫,佯以網路投資平台,可代為操作獲利,致吳明鴻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5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王建勝所有之右列帳戶。 100,000元 109年9月15日 下午2時5分51秒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建勝 110年度少連偵字191號併辦意旨書 109年9月15日 下午2時6分48秒 50,000元附表三:
編號 證人之證述 附卷處 1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三卷第19至2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二卷第17至21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周曉栩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二卷第37至39頁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絲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四卷第21至22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承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五卷第25至27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江函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一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6頁 7 證人即告訴人盧永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六卷第7 至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張順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六卷第11至13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張語珈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七卷第39至43頁 10 證人林芷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三卷第29至34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八卷第23至28頁、第137至138頁附表四:
編號 非供述證述 附卷處 1 ⑴告訴人蔡淑貞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暱稱與E對話訊息擷圖共8張 ⑵告訴人蔡淑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1紙 ⑶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 偵三卷第25頁、第35至39頁、第41頁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9年9月25日台北一服字第1090000137號函暨附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與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共1份 偵三卷第43至46頁 3 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09年10月6日鼓山營字第10900033691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共1份 偵三卷第47至57頁 4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紙 ⑵詐騙集團臉書影片貼文與告訴人江淑芬加入會員取款資訊列印資料各1紙 ⑶告訴人江淑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與傳送檔案擷圖共11張 偵二卷第23頁、第61至63頁、第65至75頁 5 ⑴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紙 ⑵詐騙集團臉書粉絲專頁與LINE主頁擷圖共4張、告訴人周曉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8張 偵二卷第77至83頁、第85頁 6 ⑴告訴人王絲誼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共1份 ⑵詐騙集團廣告擷圖1張、告訴人王絲誼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3張 偵四卷第25頁、第27至29頁 7 ⑴告訴人林承瑩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紙 ⑵詐騙集團臉書廣告擷圖1張、告訴人林承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1張 偵五卷第31頁、第33至43頁 8 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戶交易明細1紙 偵一卷第37頁 9 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偵六卷第15頁 10 元大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紙 偵六卷第17頁 11 ⑴告訴人張語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1紙 偵七卷第165頁、第167至269頁 12 ⑴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紙。 ⑶告訴人黃明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 偵八卷第36頁、第51頁、第55至64頁、第77頁、第81頁 13 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9年10月15日一民生字第00081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共1份 偵二卷第87至99頁 14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16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06002427號函暨附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 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 1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3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00003332號函 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 16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9月2日馬院醫精字第1100005360號函暨附件乙種診斷證明書4份與鑑定報告書1份 本院訴字卷第93至106頁附表五: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47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4979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92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4號卷 偵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