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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枋憲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枋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柯枋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0毒偵緝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月11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4二案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5.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6.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7.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1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5至8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9.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10.又因持有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上開第一、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接續執行第三執行案,於10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8月5日。11.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2.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3.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4.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5.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11至15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殘刑8月5日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應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涉犯毒品犯罪並多次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本次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本案被告係因搭乘王燕飛所駕駛之車輛,而於警方攔查王燕飛時,自行交出安非他命吸食器供警方查扣,嗣後亦自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向警方承認其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又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現任保全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自陳為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被 告 柯枋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現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枋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第8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桂林路口,王燕飛駕駛車號000─3185號自用小客課貨車附載柯枋憲,為警實施盤檢,當場徵得柯枋憲同意進行搜索,經其主動交出含有不可解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枋憲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第89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三年內再度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扣案之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