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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思覺失調症及身心障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8號卷,下稱偵卷,第9、25、58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暨被害人表達不願追究及提告之意見(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後悔,更稱罹病多年、均有持續穩定就醫服藥,而被害人亦表達不願追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感念被害人之善意,日後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乃被害人購買的生鮮雜物,被害人已表達若對方為遊民或經濟狀況不好的人,也不想讓對方跑法院、不願意向對方提告、追究等意見(見偵卷第19頁),是被害人並無行使求償權的意願,而本件犯罪所得亦屬較低財物價值的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8號被 告 胡存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10年12月1日9時58分許,在OOOOOOOOOOOOOOO東門郵局前,見羅維芬停放該處之腳踏車置物籃內之購物袋1個無人看守,竟徒手竊取該購物袋(內有鱈魚2片、雞蛋1盒、豆腐1塊、豆漿1瓶、滷蛋3顆、海帶1塊)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羅維芬之購物袋內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羅維芬警詢中之指證 其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列印頁 全部犯罪事實。 4 報告機關刑案呈報單 被告竊取被害人購物袋及袋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