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錦秀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錦秀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錦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其所經營之家禽市場攤位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次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顯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案係於違法聘僱後約1個月許即遭查獲,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