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承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偵字第222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承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卡通儲值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承洋於民國110年3月2日凌晨3時46分許前之同日凌晨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下稱東吉門市)外之樓梯間,拾獲葉証瑋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鍾承洋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3月2日凌晨3時46分許,利用其為東吉門市店員之機
會,運用本案信用卡結合一卡通,可至自動付款設備自動加值一卡通儲值餘額之機制,在東吉門市櫃台刷卡機,為本案信用卡所附一卡通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進而在上開商店以一卡通儲值金感應扣款之方式,消費150元購買香菸,並於同日上午6時53分消費300元購買遊戲點數。⒉於110年3月2日上午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
超商鑫壽門市(下稱鑫壽門市),以信用卡小額感應支付方式刷卡消費,致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到場消費,而交付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儲值序號、密碼。
㈢嗣因葉証瑋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消費通知察覺有異而報
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葉証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承洋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67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証瑋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7至38頁),並有東吉門市、鑫壽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信用卡消費通知、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3至3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於被告於本案信用卡所附一卡通儲值後,購買價值150元之香菸及價值300元之遊戲點數等行為,應認係處分一卡通內上開儲值金,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後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被告所為犯行係成立上開論罪罪名,惟因二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
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該卡進行消費,被告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約24,000元、無人需其扶養、尚有債務需清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詐欺得利罪,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取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業已
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犯行所取得一卡通儲值金500元,其
中被告未使用之儲值金50元,因被害人已領回本案信用卡,堪認該儲值金50元已非屬被告所有。又被告所消費耗盡之一卡通儲值金450元,係屬犯罪所得,惟其性質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犯行所取得價值1,000元
之遊戲點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