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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愛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應更正為「逃漏稅捐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愛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移列為同條第1項。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身為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民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訓公司)之負責人而為納稅義務人,竟未如實開立上開2公司之統一發票,並以此方式逃漏民訓公司應納之稅捐,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民訓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尚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詳後述),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行審理之。

(三)被告先後多次未如實開立統一發票,並逃漏民訓公司應納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上開2公司之負責人,未如實開立統一發票,並逃漏民訓公司應納稅捐,影響會計憑證信用性、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就民訓公司106年度逃漏稅額及罰鍰繳納完畢(見偵續卷第255至257頁),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期間、數量、逃漏稅捐之金額、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59號被 告 孫愛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宜翰律師

林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愛係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5日更名為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和公司)、民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7日解散,下稱民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民和公司、民訓公司於105年5月間與「雅苑AIT社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雅苑社區)分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保全契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清潔服務契約),每月分別收取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975元、清潔服務費用3萬3,050元(後期調整為3萬5,000元,另有額外配合出工計費),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5年5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止,僅以民和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將前開保全、清潔服務費用合併由民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而未如實以民和公司、民訓公司名義逐月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使民訓公司短報營業收入77萬3,736元(未稅)而逃漏營業稅3萬8,687元、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3,527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1萬372元),足生損害於前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徵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愛之供述 1.被告孫愛自103年3月6日至109年3月間擔任民和公司、民訓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民和公司、民訓公司於105年5月1日分別與雅苑社區簽約之事實。 3.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鴻澄之證述 雅苑社區與民和公司、民訓公司分別簽立合約書,但前開公司卻合併由民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並因而遭國稅局罰款之事實。 3 雅苑社區保全契約、清潔服務契約各1份(告證1) 佐證提供雅苑社區保全服務、清潔服務服務者分別係民和公司、民訓公司之事實。 4 民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4張(告證2、被證8) 佐證民和公司自105年5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止,開立合併民訓公司營收之不實統一發票(僅107年4月如實開立)之事實。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1張、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2張(被證2)、信義分局110年2月2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1102152120號函、111年1月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1101158631號函及其附件 佐證民和公司自105年5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止,開立合併民訓公司營收之不實統一發票,而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要求補稅及裁罰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558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3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湖簡字第22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各1份、士林地院前開案件民事審判卷宗影本1份 佐證民和公司自105年5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止,開立合併民訓公司營收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核被告孫愛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2罪,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歷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且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期間 民和公司 發票金額 民訓公司 發票金額 備註 1 105年5月 152,455元 未開立 2 105年6月 148,025元 未開立 3 105年7月 148,025元 未開立 4 105年8月 159,575元 未開立 5 105年9月 148,025元 未開立 6 105年10月 148,025元 未開立 7 105年11月 151,025元 未開立 8 105年12月 151,025元 未開立 9 106年1月 151,025元 未開立 10 106年2月 149,975元 未開立 11 106年3月 149,975元 未開立 12 106年4月 149,975元 未開立 13 106年5月 149,975元 未開立 14 106年6月 149,975元 未開立 15 106年7月 149,975元 未開立 16 106年8月 149,975元 未開立 17 106年9月 149,975元 未開立 18 106年10月 149,975元 未開立 19 106年11月 149,975元 未開立 20 106年12月 149,975元 未開立 21 107月1月 149,975元 未開立 22 107月2月 149,975元 未開立 23 107月3月 149,975元 未開立 24 107月4月 114,975元 35,000元 本期分別開立 合計 3,571,830元 35,000元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