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松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松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松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見)。
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及身心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8號被 告 何松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松勳與何松仁為堂兄弟關係,明知何松仁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30法庭,於該院民事庭法官進行108年度訴字第382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確有對何松仁比中指,而何松仁為維護權益於109年7月20日向本署申告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962號提起公訴,詎何松勳明知何松仁前開申告並未捏造事實而誣告,竟意圖使何松仁受刑事訴追,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13日向本署提告何松仁前開109年度偵字第29962號案件所為申告係屬誣告。嗣何松勳前開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足徵何松勳確有於109年3月12日比劃中指侮辱何松仁,何松仁始據以提出告訴。
二、案經何松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