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樺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並於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次因犯⑵恐嚇取財與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3號各判決有期徒刑2年(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罪)、8月(竊盜罪)、1年(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就原先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竊盜罪部分駁回上訴,其餘部分撤銷且各改判有期徒刑2年(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罪各一),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犯⑶恐嚇取財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67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6號裁定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嗣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復於101年間因犯⑷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略誘罪)、8月(傷害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撤銷各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更因⑸傷害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易字2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傷害罪)、3月(毀損罪)、6月(傷害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就毀損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並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甚於102年間犯⑹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⑷至⑹案件所判處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而與前揭遭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有期徒刑11月28日殘刑之⑴至⑶案件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後,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9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⑷至⑹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行為與
侵害法益等固非相似,然其所為上開⑵⑶案件有部分與本案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相當,足謂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或所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犯後於偵訊坦承犯行,卻未與告訴人蔡佩芳行任何賠償或調解等情,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刑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返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波蜜一日蔬果汁壹箱(共拾捌瓶,價值新臺幣參佰陸拾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