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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婷筠輔 佐 人 黃詠怡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851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婷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婷筠於本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64至165頁、易字卷第7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臉書「靠北醫美2.0」粉絲專頁內,發表如該事實欄一所載文字誹謗告訴人莊家榮即知美診所,係為達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患有躁鬱症及雙相情緒障礙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9至71、81頁),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業經認定如前。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75號被 告 黃婷筠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婷筠於民國110年2月2日某時,以暱稱「Monica Huang」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之「靠北醫美2.0」粉絲專頁,見該粉絲專頁內所張貼「#靠北醫美587」文章內提及「目前鎖定台北的知X莊醫生」後,因與莊家榮所經營知美整形外科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知美診所)有金錢糾紛且不滿該診所之「陳經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文章下方,以回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歐歐」、「雙囍」留言之方式,留言指摘「離職的經理還A錢欸!!!」、「她以前是醫師的小三,後來嫁人生女兒離職了!」、「小三經理A客人的訂金才離職der」等文字,足以毀損莊家榮即知美診所之名譽。嗣同日莊家榮在上址診所內瀏覽該篇貼文,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家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婷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不滿告訴人莊家榮及知美診所之陳經理且雙方有消費爭議,而在臉書「#靠北醫美587」文章下方,以暱稱為「Monica Huang」,張貼如事實欄所載文字。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璿於警詢時證述 告訴人於110年2月2日18時30分許,因知美診所客人在臉書「靠北醫美2.0」之貼文內容提及「知X莊醫生」,而將該篇文章轉知告訴人之事實,證明該篇文章中「台北的知X莊醫生」足以特定為告訴人。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淑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文章上載明「鎖定台北的知X莊醫生」,而被告在該篇文章下方留言之小三、經理A客人的錢等用詞均會損害診所名譽等事實。 4 臉書#靠北醫美587網頁文章、留言截圖及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臉書粉絲專頁「靠北醫美2.0」於110年2月2日,發表某網友於同年1月29日所投稿編號為「#靠北醫美587」之文章,及被告以暱稱「Monica Huang」,在該篇文章下方發表如事實欄所載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同篇臉書文章內多次留言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0年2月2日,於前揭「#靠北醫美587」文章內之留言「我捧油去衛生局申訴吧,結果知X還是硬扣檢查費…(問題是壓根兒都沒有做任何的血液檢查Y)」,亦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業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當時伊要做醫美整型手術,繳訂金給陳經理,因為只有諮詢沒有做任何診治,想拿回訂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診所置之不理,才在107年間向衛生局申訴,申訴完診所還是扣伊錢,醫美都是免費諮詢才對,當時診所表示有對伊抽血,但事實上沒有抽血等語。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7日為請知美診所退還訂金14,000元提出消費申訴,有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消費糾紛乙節,應堪認定為真實;又告訴人具文陳稱:被告於106年2月27日到知美診所諮詢及抽血檢查等語,然隨文提出之血液檢驗報告日期竟為102年4月23日,此有告訴人110年5月12日提出之說明、收據及健詮醫事檢驗所之醫院專區(知美診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此部分之留言尚無法完全排除,係針對其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糾紛而陳述己見,雖被告或因氣憤、誤解而為發言,或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留言令告訴人不快,仍屬涉及多數消費者之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