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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郜守禮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834號、111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郜守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郜守禮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而犯本件侵占脫離他人持有及遺失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2次犯行之時空密接性、手段相似性,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戒。

三、沒收:

(一)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侵占告訴人陳冠竹遺失之悠遊卡後持以使用,並消費新臺幣(下同)150元,是此150元應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得之水壺1個、餅乾1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二)侵占之悠遊卡1張等物,雖未扣案,然犯罪價值非高,倘宣告沒收追徵,消耗之司法資源遠大於沒收追徵所需之程序耗費,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所侵占之後背包1個(內有手機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1個)等物,均經發還被害人石容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一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834號

111年度偵字第1520號被 告 郜守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守禮明知拾得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2月1日2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廣場,拾獲石容瑄暫置該處而離本人所持有之1個後背包〈內有手機充電線、行動電源各1個、餅乾1盒、水壺1個,總價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石容瑄於同日20時20分許返回上開廣場發現上開後背包不翼而飛,旋請廣場旁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11月初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拾獲陳冠竹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嗣陳冠竹發現其學生證悠遊卡遺失,並於同年月17日到校申請補辦,又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許接獲悠遊卡公司傳送簡訊通知其學生證悠遊卡餘額為0元,發現其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遭人盜刷,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陳冠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石容瑄、告訴人陳冠竹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盜刷學生證悠遊卡之明細表2張、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郜守禮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學生證悠遊卡於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在侵占告訴人陳冠竹遺失之上開學生證悠遊卡後,以感應刷卡方式,接續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58分51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羅斯福門市」消費購買價格65元之金絲頓牌8毫克香菸1包、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11分45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源門市」消費購買價格共20元之茶葉蛋2顆、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32分48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統全門市」消費購買價格65元之金絲頓牌8毫克香菸1包,致前開便利商店店員均誤認係陳冠竹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前開商品,使被告以上開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學生證悠遊卡小額消費而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5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部分。經查:按告訴人之記名式學生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時,該記名式學生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其他離本人之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該記名式學生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換言之,被告侵占告訴人記名式學生證悠遊卡含其內儲值金後,使用該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是本案被告以其所侵占上開學生證悠遊卡之儲值餘額刷卡購買前揭2包香菸及2顆茶葉蛋共150元之行為,應為不罰後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等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