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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淑靜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9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其於民國98年9月18日前某日,在上開建物旁,以金屬、鋼筋混凝土等建材,新建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拆除大隊)於98年9月23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980041099號函認定係違章建築,並於101年3月20日依建築法之規定強制拆除完竣後,不得重建,竟仍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於110年2月4日前某日,在上開建物合法圍牆及建築物外牆間搭設頂蓋型鐵板之違章建築,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嗣經新北市拆除大隊於110年2月4日派員前往勘查,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拆除大隊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並有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8年9月23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4109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98年9月18日勘查紀錄表、新北市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及所附照片19張、新北市拆除大隊110年2月2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3750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10年2月4日勘查紀錄表及所附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拆除大隊111年3月1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13248094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至17、21至23、45、49至5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築經

強制拆除後,復於同址再行搭蓋違章建築,影響建築管理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所為之建築管理,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已自行拆除違章建築,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書狀及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係因曾有水及油漆從樓上潑灑下來,亦有花瓶等物品從樓上掉落下來,其為遮擋掉落物始搭蓋違章建築之犯罪動機(見他字卷第46至47頁,偵字卷第1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本院簡字卷第8頁)、目的,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狀表示將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倂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