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泰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泰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2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經一次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與家人同住、現在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去因經濟困難而有前科,現在已有穩定工作,知道自己的錯誤已不會再犯(見本院卷第38頁),暨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被 告 黃泰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3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之摩莎曼拉精品旅店,趁陳學玲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其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
二、案經陳學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泰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學玲要伊幫忙繳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及告訴人陳學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並有告訴人自行繳交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紀錄、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佐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告訴人的錢,伊透過超商代碼繳博奕的錢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上開財物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