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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侵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慕霖指定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義務辯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人證述、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可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第305條恐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以相同手法為多次恐嚇、詐欺犯行,遭法院宣告罪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後,又於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27分許為本案恐嚇犯行;於111年1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111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及晚間11時6至10分許各為本案3次詐欺犯行,復於111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111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分別為本案2次強制猥褻犯行,且行為地點均在大眾運輸場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危害影響甚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7款,裁定自111年6月20日起將被告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再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110年6月20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而被告卻提出「抗告狀」,揆諸上開說明,係誤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救濟方法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11年6月20日收受押票後,即於111年6月24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前開書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日期章戳之抗告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查: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經原受命法官訊問後,僅承認有對告訴人即代號A2N00-H111018號女子為肢體碰觸,並於111年4月19日向被害人林妤珊、劉捷妤各拿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2萬3000元(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第115-116頁),然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強制猥褻、恐嚇及詐欺取財犯行,惟參以卷附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第305條恐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於99年、107年間數度在高鐵、捷運、臺鐵車站,向民眾詐取財物或施以恐嚇,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上卷第11-54、65-108頁)可據,可見被告在本案前即已多次在人流量龐大之不特定人進出場所為詐欺取財及恐嚇犯行,佐以被告自陳:我向人要錢是不對的行為,但我因疫情工作減少,我欠很多債務等語(同上卷第114、116頁),益徵被告需款孔急,始屢屢觸犯上開犯行。再者,被告於111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火車站、111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分別為本案2次強制猥褻犯行。基上,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及強制猥褻等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諸被告在大眾運輸場所為本案之上開犯行,除侵害告訴人身體或財產法益外,對社會安全破壞甚鉅,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由減少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自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陳稱其遭羈押迄今已2月餘,未能見年邁親人及中風父親,已侵害其權利,應停止羈押而允聲請人交保或限制住居等語,核與本案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受命法官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7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核無不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