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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侵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字第5號被 告 AW000-A110445A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號),聲請轉拷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七所示之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李奇律師就前項所示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又持有該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然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於落實並強化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以免造成二度傷害,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是本院就前開閱覽卷證自有審核准駁、限制之權,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AW000-A110445A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號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為行使辯護權,聲請轉拷交付本案證物即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執行律師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律師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情節重大者,並應付懲戒,其最重並得受除名之處分,律師法第73條第3款、第10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律師就其基於閱卷而取得之拷貝光碟,當知妥慎使用,應無任意予以變造或不當使用,而有觸犯法律之虞。基此,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敘明其聲請之正當目的,就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錄音光碟部分自應准許。然就上開影音資料,為免告訴人隱私資料遭揭露,使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人另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5錄音錄影光碟,惟查卷內並無該光碟,且因張哲偉、簡聖翰於大學(學校名稱詳卷)內製作之警詢筆錄錄影音檔,因攝影機存檔之記憶卡損壞無法讀取,而無法提供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3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78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卷內既不存在該聲請標的,本院無從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聲請光碟之內容 1 被告110年11月10日第一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2 被告110年11月10日第二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3 被告110年11月10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4 張哲偉110年11月24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5 簡聖翰110年11月24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6 林柏霖110年11月27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7 簡聖翰110年12月9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裁判日期:2022-03-30